刘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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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二、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
① 离婚协议真实;
② 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③ 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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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钟玉珠的再审申请,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钟玉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钟玉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对钟玉珠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钟玉珠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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