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一方面依赖于在实体法(公司法)上是否认可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另一方面依赖于在程序法(民事强制执行法)上应否将股东出资问题作为公司债务案件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目前,正值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之际,借此机会,笔者围绕两部法律修订案(草案)的相关条文,就这一问题谈几点认识,以供参考。
(一)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实践中,就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具体包括股东未转让和股东已转让该出资两种情形,其中后一种情形因涉及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出资责任分配问题而更为复杂。公司法(修订草案)用两个条文明确了相应的适用规则。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修订草案正面回应了实践中此项重大争议问题并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规则,殊值肯定,但有两个问题还有待商榷。
一是关于公司债权人就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个别受偿还是公平受偿的问题。就出资不足股东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区分提起诉讼的不同主体,在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其对公司负有补齐出资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的责任。就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九民会纪要》第6条亦规定股东应当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纪要的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公司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公司。这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也与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不同。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未区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两类不同的权利主体,统一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即,依照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并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有利于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但是,正如有观点指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缴资期限截至,股东向主张其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公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不能公平保障所有债权人的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能否公平受偿,主动权掌握在其他债权人手里——其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并将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入公司破产财产。如果公司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归入公司并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况且,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公司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破产。对此,笔者深以为然。除此之外,如果在立法上不承认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仅负有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会丧失其法律基础。因为,在此情形下,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公司财产(或者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的该部分出资,而无法直接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应当分别规定未届缴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提前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对此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出让人免责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对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该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即退出出资关系,受让股东替代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股东缴纳出资的责任并未因股权转让而落空。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基本途径,如要求出让股东仍承担出资责任,相当于剥夺了出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限制了股权的流转,不利于股权投资市场繁荣和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即使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也不应追究出让股东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2.出让人担责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组织法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恒定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让受让股东承担,如果受让股东出资能力不足,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该观点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涉及公司利益,而且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认为仅须公司同意,出让股东即可将出资义务转让给受让股东。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亦不能得出出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的结论。至于受让股东,因其在接受此类股权时,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根据法定债务加入的法理,也应认为其对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讨论未届缴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应当在“两个区分”的语境下进行考虑。一是区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于前者而言,笔者赞同出让人免责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股东对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转让该类股权。对于符合公司章程和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得到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因此得以免除,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公司其他股东如认为受让股东出资能力不足,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该股东加入,或者在该股东加入且其未按期缴纳出资后依据相关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促使其失权。对于后者而言,笔者赞同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同时,为保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先由现股东(即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由转让股东就受让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区分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的前后。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因债务形成时出让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未对出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形成信赖或期待,其只能向受让股东主张相应权利。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则可适用上述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担责说,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再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就应否沿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不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限于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出资不足的股东已超越传统意义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以执代审”之嫌,此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执行体制、机制和法律规则设计不同于域外,不宜照搬国外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出资不足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我国已运行多年,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和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方式,能够兼顾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十分有益的制度设计,不宜在立法中予以废止。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该款规定,笔者表示赞同。同时,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应当既包括已届缴资期限但未依法缴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未届缴资期限但依法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主要理由简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理论基础。关于作为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理论基础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我国通说采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论,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限。除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等因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外,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利益衡量,出资不足的股东(包括已届和未届缴资期限)也可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些学者将此类情形的扩张称之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政策性扩张”或者“责任型扩张”,其正当性来自于实体法的规定,其妥适性来自于该事项适合通过内嵌于强制执行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二是具有实体法依据。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已被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所认可,并作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予以推介。鉴于目前公司资本认缴制存在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正式写入立法的可能性极大。三是基于实践需要。在当前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有不足的背景下,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防止股东通过设置过长缴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也有利于向股东施加压力,并通过股东敦促一些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公司尽快清偿执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