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刘天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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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强制执行律师:经济类犯罪案件的部分实务问题

作者:济南刘天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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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部分问题

1、“助手”对诈骗的处理不一致

这里主要是指在贷款过程中,为借款人欺诈提供帮助的人。一类“援助人”是贷款保证人,往往事先知道借款人有欺诈行为或嫌疑人,但即使以其他理由如有偿保证方式从借款人那里得到利益或约定,也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以前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有些保证人为了逃避自己的保证责任,亲自向公安机关检举借款人的欺诈行为。 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事先知道的证据只有借款人方面的特定,大多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保证人很难认定构成欺诈的共犯,公安机关的立案会中断银行的索赔,这种保证人的“恶意脱保” 现在,对保证人存在“恶意脱保”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基本上不立案。 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否存在欺诈犯罪,保证人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帮助骗取贷款的保证人在欺诈过程中受益,事件后可以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

另一个“援助者”主要是帮助借款人伪造贷款资料的人,例如在空白的购买合同上签字,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者。 这样的“援助者”多基于友谊、业务交流等感情因素,援助不太花费成本和劳力,得不到利益,行为明确,有相关的书面,因此如果借款人发生骗取贷款的行为事件,“援助者”也是必要的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样的“援助者”合理地欺骗贷款罪的共犯进行公诉,被法院处罚,但在细致的考虑下,实践了法律,但显然带来了公平的正义和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现在对于这样的“援助者”

2、银行的实际损失处于不特定的状态,影响骗子的有罪判决

需要有效抑制刑法的打击面决定了欺诈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立法的角度来说,设置本罪的主要原因是“最近一些机构和个人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欺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威胁金融安全”。

因此,借款人提供真实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没有风险,即银行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实质上不会威胁金融安全。银行的损失,直接说是银行无法收回的贷款资金。贷款罪同时制定了欺诈金额和银行损失的金额标准被定罪,但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认定时的依据多是银行的损失而不是欺诈金额。我省公检法的3家公司在2015年印刷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有无骗子全额保证、有无无偿偿还的本金作出了不同的轻或免的规定。 在大部分案件中,借款人除了在骗取贷款时提供一定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外,还由保证人提供人保或财产担保。 正常情况下,欺诈贷款金额必须扣除银行实际可回收的利息来计算实际银行损失,但骗取贷款是刑事案件,因此,在先刑后民众的审判原则下,银行方面向法院处理抵押财产拍卖来偿还贷款, 结果,刑事判决以前,银行无法得到这部分可收回的贷款损失,但这种情况在骗子被定罪时无法得到相应的减轻,客观上增加了骗子的量刑。 陈某甲骗取贷款罪时,提供了全额抵押和保证人,但起诉前银行因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收回损失而受到相应处罚,但刑事判决后银行通过民事判决收回了所有本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范围极广,犯罪金额极大,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难以追回,给社会造成极恶劣影响,此类案件若处理不妥善,容易引起群体性上访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办理此类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罪名定性问题。此类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最轻,最高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往往由于“投资款”无法追回,认为嫌疑人存在欺骗,要求认定案件性质为集资诈骗,但“投资者”的“投资款”往往不在嫌疑人控制之中,无法证实嫌疑人非法占有了 “投资款”,例如EUROFX案中,赃款系通过地下钱庄流往海外,不知去向,且投资项目是否是一场骗局,不得而知,即使是一场骗局,也无法直接认定嫌疑人参与了上家诈骗密谋或者明知是骗局仍诱骗他人投资,故无法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吸存钱款的主观故意,即无法认定嫌疑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另一方面,“传销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具有传销组织的几个构成要件,例如要求“投资者”交纳费用参与投资,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并可获得一定的返利等等,但其仍与“传销”有着本质区别:1.“投资者”缴纳的并非“入门费”。“投资者”交纳“投资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而是为了进行公司宣称的投资,其可以投资多个账户,如果仅仅是为了获得加入资格,根本没有必要再追加投资;2.虽然公司鼓励“投资者”去开拓市场,发展“下线”获取一定返利,但这只是公司拉拢更多人前来投资、大范围吸收资金的手段,即“投资者”获得的主要还是投资公司项目所带来的利益,即不具备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层级组织并不严密。虽然在发展人员的过程中使用了“上线”、“下线”的称呼,但层级组织不突出,上下线之间的利益联系、组织管理并不紧密,“上线”并没有要求“下线”一定要去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与传销组织“拉人头”、依靠下线发展人员数量获取非法利益的严密组织体系尚有区别。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部分问题

主观非法占有难以确定,客观归罪问题严重

在本院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在《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虚假身份证诈骗的信用卡的。 以及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情况“主观非法占有故意”很明显,容易掌握,但第四种恶意透支型在信用卡欺诈中占63%,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存在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发卡银行催两次也不偿还三个月以上的行为是恶意透支。 在我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搜查机关通常在持卡人两次催促后三个月内未偿还的情况下,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恶意透支,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种做法无视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和“两次催促后三个月内未偿还的”的并列关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如吴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吴某拖欠银行资金两次催收后三个月未偿还等客观表现认定吴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负责人处理此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坦白了透支银行资金的犯罪事实,但结合吴某的实际情况,在拖欠银行资金的两年内找不到稳定的工作。 收入状况无法保证,平时生活在母亲救济等特殊情况下,但还在两年间,陆陆续续以100元小额偿还的方式向银行返还数千元,每次偿还额都低于最低偿还额,这一行为表明正在竭尽全力偿还。


文章分类: 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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